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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彩华、俞彩华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彩华,俞彩华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91号原告:俞彩华,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新庵桥村**号。委托代理人:周利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许利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泱,被告单位职员。原告俞彩华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伟松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彩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彩华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俞彩华所有的浙A**882号依维柯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零时止。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而被告没有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2009年5月28日20时58分许,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钟法祥驾驶保险车辆从龙游县驶往诸暨市方向,途径四七省2KM+600M巧溪地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由向定洪驾驶的电动车(车上载坐严水绿、向少洪)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车又与钱希旺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向定洪、向少洪、严水绿受伤,严水绿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3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发祥、向定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希旺不承担责任。乘车人向少洪、严水绿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俞彩华共赔偿严水绿亲属、向定洪、向少洪、钱希旺各方损失总计200405.8元,补偿死者严水绿近亲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补助向定洪、向少洪医疗费15440元,总计265845.8元,赔偿款及补偿款均已履行完毕。嗣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372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人员受伤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钟发祥在出险时持有的是C1型驾照,而原告的车辆属于中型客车,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俞彩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保险条款二份,保险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交通事故审核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五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及原告先行赔付的事实。4、浙A×××××号车辆的损失: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汽车用料清单各一份,证明浙A×××××好车辆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元的事实。5、浙G×××××车辆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定损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该起事故中浙G×××××号车辆的损失为2905元的事实。6、向定洪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向定洪车辆的损失是1594元的事实。7、向定洪的户口簿一份(严水绿系向定洪的妻子,向金波、向绍江系向定洪的儿子)、向少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严水绿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定洪的家庭人员情况的。8、向定洪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2521.39元、4377.58元、27.4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受害人向定洪所花去医疗费7026.37元的事实。9、向少洪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4207.60元、3760.65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受害人向少洪所花去医疗费7978.25元的事实。10、严水绿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6723.39元)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严水绿死亡及花去医疗费26723.39元的事实。11、尸检报告,尸体火化证明、永顺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证明、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严水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2、向定洪、向少洪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向定洪、向少洪因交通事故医治后各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13、交通事故发票一百四十五份,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4830元,其中严水绿家属的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1830元、向少洪差旅费120元,向定洪差旅费12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钟法祥所持驾驶证为C1型,准驾车型为微型车辆,但被保险车辆依维柯属于中型车辆,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对于伤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即使要赔付,也应按照规定重新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驾驶人所持的驾驶证为C1型,是否可驾驶依维柯车辆提出异议,故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二份,认为在交强险条款中和商业险条款中均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原告质证认为,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车辆驾驶员钟法祥所持的驾驶证与其所驾驶的车辆是相符的,且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向原告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俞彩华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LU882号依维柯家庭自用汽车于2009年1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和上述险别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保单。2009年5月28日,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钟法祥驾驶投保车辆从龙游县驶往诸暨市方向,途径四七省2KM+600M2污溪地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向定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车又与钱希旺驾驶的浙D×××××号小轿车相撞,由此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向定洪,电动车乘坐人向少洪、严水绿受伤,其中严水绿伤势过重经亿元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31日死亡和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浙A×××××号车辆驾驶员钟法祥、电动车驾驶员向定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G×××××小车驾驶员钱希旺、电动车乘坐人向少洪、严水绿不负事故责任。由该其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原告浙A×××××号车辆修理费用3315元,施救费240元,向定洪驾驶的电动车损失费用1594元,车辆损失总计8429元;由该起事故导致人身医疗等方面的损失:伤者严水绿在医院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22747.54元(已减去非医保内用药费用3975.85元),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96.41元(赔偿调解书确定数额);严水绿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善后工作误工费1064.10元,善后交通费(湖南至浦江)180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231041.05元;伤者向定洪伤情为左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住院1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花去医疗费6054.96元(已减去医保外用药971.41元),产生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2982元(71元×42天),合计为9876.96元。伤者向少洪花去医疗费5831.82元(已减去医保外用药2146.43元),产生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982元(计算方式与向定洪的一致),合计9653.82元,上列总费用为250571.47元。该费用在事故当事人调解时,已由浙G×××××号车辆车主承担了强制保险中的医疗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无责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合计11100元。总金额250571.47元渐趋11100元,剩下239471.47元。由于被告认为原告车辆驾驶员所持C1驾驶证驾驶依维柯车辆系证驾不符而拒赔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钟法祥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俞彩华所有的浙ALU882号行驶证载明的车型为中性普通客车,该车所挂牌照为蓝色,系小型牌照,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本院认为,原告俞彩华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依维柯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乘客(驾驶员)责任险和上述险别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于2009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已由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原因是由于原告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由向定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又与钱希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所致,造成了电动车乘坐人严水绿死亡、向定洪、向少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事故。原告车辆驾驶人钟法祥、电动车驾驶人向定洪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轿车驾驶员钱希旺及电动车乘坐人严水绿、向少洪不负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也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及赔偿事宜,虽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但被告要求重新审核,应予准许。经核定,本案事故合理总费用为250571.47元,减去浙2**5B车主承担的11100元,尚有239471.47元,该费用应先赔付强制保险的限额112000元,剩下127471.47元,因是机动车与电动车相撞,原告应承担余款127471.47元的60%,即76482.88元,合计为198482元(已去小数),该款应属被告理赔的合理费用。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车辆驾驶持C1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载明为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属证驾不符,可以拒赔的抗辩,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是原告车辆行驶证上虽记载了中型普通车,但所挂牌照是蓝色,系小型客车牌照,中型客车挂黄牌照,牌照有公信性,是使有交通法规知识的人相信该牌照的车辆属小型客车;二是从车辆座位定额看,是七人,也系小型普通客车,因中型客车核载为10—19人;三是交通管理部门的交警大队也没有认定驾驶员钟法祥持C1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系证驾不符。综上,被告仅凭该车行驶证记载为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钟法祥驾驶该车系证驾不符而拒赔的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俞彩华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198482元整。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依法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伟松二0一0年三月八日书记员许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