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与黄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黄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路××号。负责人:奚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黄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公司的负责人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晚上,原告乘坐俞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西路从西往东行驶,19时25分许,行驶至武岭西路与牌门南路路口时,摩托车车身右侧与牌门南路南往北由被告黄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奉化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损失程某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黄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太平××××公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86.45元,误工费19000元(1900元/月×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20年×10%),后续医疗费6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0386.45元。该款被告黄甲赔偿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66100元,余款由被告黄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赔偿项目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愿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法定标准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答辩人诉请中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其1900元/月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若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属实,则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也只能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其主张的10个月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被答辩人诉请中的护理费70元/天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明显偏高;四、关于被答辩人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若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属实,则依法已经给予其伤残赔偿金了,对于伤情轻微的被答辩人,依法不应该再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而且答辩人承保的机动车在该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项目,且诉讼费也属于责任免除项目,答辩人依法不负责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b0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等事实。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复件一本,欲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公司的事实。3、奉化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胫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4086.45元等事实。4、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奉化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乙资发放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奉化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乙作,出事故前三个月每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的事实。5、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休息时间为10个月,内固定拆除费某为6500元,营养费某为1500元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且内固定拆除费某6500元过高了,应认定为4000元较为合理。被告太平××××公司的负责人因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但在书面答辩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其1900元/月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属实,则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也只能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其主张的10个月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黄某、李某某对此无异议,且原告的诉请也在相关规定费某之内,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在奉化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乙作,出事故前三个月每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止,故误工时间认定为八个月。3、被告黄某、李某某对原告内固定拆除费某虽提出异议,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内固定拆除费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固定拆除费某认定为6500元。被告黄乙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伤后,被告黄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5元。2、收款人俞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被告黄甲支付赔偿款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9日晚上,原告董某某乘坐俞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西路从西往东行驶,19时25分许,行驶至武岭西路与牌门南路路口时,摩托车车身右侧与牌门南路南往北由被告黄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奉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到奉化市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14161.95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某为1500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太平××××公司。被告黄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俞某某系原告董某某的丈夫。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甲经向原告支付了5075.5元。综上本院认为,俞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以俞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董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俞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作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某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的3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太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虽在书面答辩中提出原告诉请中护理费70元/天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明显偏高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公司书面答辩中提出因其已经给予原告残疾赔偿金,故对于伤情轻微的原告不应该再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系两种不同的赔偿方式,残疾赔偿金系对事故受害人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项目,而精神抚慰金是对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抚慰。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金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董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61.95元,误工费15200元(1900元/月×8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20年×10%),后续医疗费6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68161.95元。该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53800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剩余的损失14361.9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4308.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3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董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4361.95的30%即4308.59元。该款被告黄甲替被告李某某支付完毕。三、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8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彩儿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袁雅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