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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信诚××责任公司、浙江信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典与李某某、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诚××责任公司,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556号原告:浙江信诚××责任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山路××号。身份代码:74901101-9。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浙江信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订立浙信房抵字第2008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以位于上虞市××路××室住房一套,作为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间向原告最高借款额30万元的抵押物,并于同日在上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了浙信房某某第2008021号典当合同,约定典当借款3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7%,分一次或多次发放当金,典当借款期限以当票记载为准。2008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收到当金30万元以及330083700号当票,约定当期至2008年9月6日。后续当,约定当期至2009年3月5日。期满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至今尚欠本金30万元,综合费用及利息8505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5日)。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30万元,综合费用及利息85050元(从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10月5日),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按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7%再加收50%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50元;判令依法处置被告姚某某的抵押物,并将所得优先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某某在庭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公某某、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某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正,约定:被告姚某某以位于上虞市××路××室住房一套,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最高借款额30万元依法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当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经被告姚某某质证无异议。2、典当合同、当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以抵押典当形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就典当费率及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李某某已于2008年8月8日收到了当金3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姚某某质证无异议。3、续当凭证六份,证明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先后六次续当至2009年3月5日止,后被告一直未续当,亦未归还当金和支付综合费用。经被告姚某某质证无异议。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本律师向两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经被告姚某某质证无异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850元的事实。经被告姚某某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姚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可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浙信房抵字第2008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姚某某以位于上虞市××路××室住房一套(包括主房面积128平方米,附房3.5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1.4平方米),作为李某某于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间向原告最高借款额3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对该合同在上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最高额当金300000元,根据双方需要和可能,分一次或多次发放当金,并出具当票;月综合费率为2.7%,典当期限以当票记载为准。200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具票号为330083700当票一份,并已由被告李某某签收。该当票记载:典当金额300000元,综合费用8100元,实付金额291900元,典当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先后六次向原告续当,每次续当日,被告支付综合费用8100元,每次续当期限为一个月。至2009年3月5日最后一次续当期满,被告李某某再未续当,也未按约归还当金,被告姚某某亦履行担保之责。经原告经催讨未果,遂酿成讼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5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已收到了当金和签收了当票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有了担保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和支付综合费,被告姚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典当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综合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依法处置被告姚某某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一次交付被告李某某当金时,已扣下当期的综合费8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综合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291900元(300000元-8100元)认定,每月的综合费也应按实计算为7881.30元(291900×2.7%),为此,从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典当和续当期间,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综合费为55169.10元(291900元×2.7%×7),而被告李某某实付原告综合费48600元(300000×2.7%×6),未支付6569.1元(55169.10元-48600元)。从2009年3月6日起,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91900元、综合费6569.10元以及该借款为本按月2.7%计算的综合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以300000元为本从2009年3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计算的综合费与事实有误,应按实际借款291900元为本计算综合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典当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91900元、支付综合费6569.10元,支付从2009年3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的综合费。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850元。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二项债务不能用资金进行清偿的,对抵押物即被告姚某某所有的位于上虞市××路××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百官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08)第01204529号]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4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664元并由被告姚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夏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