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丁××、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丁××,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584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号。诉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丁××。被告:陶××。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五云信××社)与被告丁××、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和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五云信××社起诉称:2004年9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向五云信××社借款50000元,于2005年8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8.7‰,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由被告陶××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9月27日向被告丁××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丁××仅支付利息400.15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2756.20元(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丁××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尚欠利息2756.20元,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到还清款日止,被告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丁××答辩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能够证明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费收款收据。被告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被告丁××本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诉称借款合同不成立,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匀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负担,该费用已由被告丁××垫付,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迳付给被告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