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某甲、鲁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200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乙。200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在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星球网吧门口,由被告人鲁某甲撬锁、被告人鲁某乙望风,窃得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1474元的爵帅牌TDP20Z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被二被告人花用。200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在杭州市拱墅区红石中央大厦门口,欲以撬龙头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1558元的莫拉克牌TDP823Z电动自行车时,被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赵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盗窃莫拉克电动自行车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人民币1474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