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华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某、俞某某、被告太平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5月17日,原告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陪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2009年10月24日20时4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浙J×××××号轿车)从温岭经万某北路驶往横峰方向,途径温岭万某路九龙国某精英俱乐部门口地段时因夜间形式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人安全,碰撞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的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某交认字(2009)第01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郭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20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郭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505499.66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400元,余额395099.66元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7059.80元,共计赔偿给受害人郭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34745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优先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抢救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衣服损失300元,合计110400元,并应对其余损失243119.66元按照6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7583.8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370元,总计232353.80元。但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117583.8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4370元,合计232353.8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30168.8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条款项目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情况无异议,但对保险金额存在异议。在交强险内,原告与第三者协商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除去精神抚慰金总赔偿金额已经达到110000元。对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金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原告系浙J×××××号轿车所有人、合法驾驶人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车辆涉及的交通事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事实。3、温某交认字(2009)第01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某某死亡,原告和郭某某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郭某某家属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郭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459.80元的事实。5、身份证、户口簿、被抚养人调查某、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郭某某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6、车辆损失核损单、车辆维修结算单及修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车辆施救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太平洋××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条款原告投保太平洋××保险条款的签名情况及原告已知晓相关条款的约定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第三者一个单方面的协调,并没有跟被告进行沟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可以证明原告赔偿给案外人郭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459.8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进行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车辆施救费的支出情况。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原告为浙J×××××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陪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2009年10月24日20时4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浙J×××××号轿车)从温岭经万某北路驶往横峰方向,途径温岭万某路九龙国某精英俱乐部门口地段时因夜间形式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人安全,碰撞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的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某交认字(2009)第01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郭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20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郭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505499.66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400元,余额395099.66元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7059.80元,共计赔偿给受害人郭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347459.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3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投保并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因投保车辆造成案外人郭某某死亡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金某某赔偿给案外人郭某某347459.80元。本案车辆已经向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安交通机关确认原告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太平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赔偿比例适当。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抚养费、扶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丧葬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959元计算。衣服损失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进行赔偿,在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赔偿项目的总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对该分项限额内的所有赔偿项目按比例赔偿,故本院确认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给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8221元,死亡补偿金91779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抢救费100。剩余金额被告太平洋××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96048元[(12959+93381+200+42432+10608+500)×0.6=96048元]。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应该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2185(4370×0.5=2185)元。故被告太平洋××应总共赔偿给原告208333元(110000+100+96048+2185=2083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给原告金某某保险金208333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4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