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国××厦。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原告张乙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乙起诉称:2009年1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09年5月28日,原告张乙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驶往柳市镇新光村。23时许,途经柳乐路与聚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包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乐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赔偿包某交强险经济损��77067元。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索赔时却遭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6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系轻型普通货车,其准驾资格为c3驾驶证,仅可驾驶低速载货汽车,故交警部门认定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资格,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再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权利请求权人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原告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权利请求权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原告张乙将自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5月28日,原告张乙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驶往柳市镇新光村。23时许,途经柳乐路与聚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包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乐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乙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车车速过快,依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一次性赔偿包某机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款77067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时,被告以原告为未取得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乙所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车辆保险期间,原告持c3驾驶证(准驾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系属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视为未取得该车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车辆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据此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后,请求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乙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0元,由原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郑丽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