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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林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蒋某某于2007年1月3日死亡。2006年1月12日,被告陆某某向蒋某某借款3600元,约定月利率1%。但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6年1月12日起算至履行确定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止(2010年1月12日)利息为17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向蒋某某借款3600元,约定借款利率1%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蒋某某于2007年1月3日死亡的事实。3、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蒋某某之子女放弃对陆某某借款债权的继承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陆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陆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月12日,被告陆某某向蒋某某借款36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林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蒋某某已于2007年1月3日死亡。现蒋某某的七个子女均放弃对该笔借款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则被告陆某某应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陆某某拒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蒋某某已于2007年1月3日死亡,故该债权应由蒋某某的妻子即原告林某某及其子女继承。现蒋某某之子女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则该债权应由原告林某某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从2006年1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