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氨××司、浙江××海氨××司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氨××司,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700号原告浙江××海氨××司,区。法定代表人寿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浙江××海氨××司为与被��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氨××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氨××司诉称,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金某某发送了计货款284778元的氨纶丝。2006年被告退回了55300.55元的氨纶丝。被告先后已支付了货款19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于2010年3月2日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24477.4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77.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海氨××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氨××司货款人民币24477.45元,并��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朝 龙代理审判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