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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丁某某、厉勇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丁某某,厉勇兵,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579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579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溪滨北路1号。诉讼代表人:王鹏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丁某某,居民,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祥和人家*幢*单元***室。被告:厉勇兵,居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南塘路中巷1号。被告:陶某某:男,汉,缙云县城北乡雅施村坡岭头。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以下简称五云信用社)与被告丁某某、厉勇兵、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和被告丁某某、厉勇兵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五云信用社起诉称:200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向五云信用社借款元,200年月日到期,月利率为‰,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厉勇兵、陶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年月日向被告丁某某发放了贷款。现被告丁某某仅支付了期内利息元,尚欠借款本金元和逾期利息元(算至2009年月日止)。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丁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元,支付尚欠利息元,以后利息按14.917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厉勇兵、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丁某某答辩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能够证明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费收款收据。被告厉勇兵答辩称:我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合同系伪造,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被告丁某某本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诉称借款合同不成立,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三被告匀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负担,该费用已由被告丁某某垫付,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迳付给被告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