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89号原告:石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潘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被告已付至2009年4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半年,约定月利息为1.5%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潘某某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4日起按月息1.5%并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