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26号原告:钱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钱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冬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在原郭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为此,原告从1991年开始与被告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在原郭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婚姻登记档案已遗失。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1年冬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在原郭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75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从1991年开始离家在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离家在外生活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