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正月订婚。被告隐瞒有精神病的事实,欺骗原告在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2006年7月18日被告被叫回娘家,之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原告家里。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临海法院院起诉离婚,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两地分居。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决: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份订婚,当时被告的精神病已治愈,原告也知道。2004年7月12日,双方自愿在白水洋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6年原告开始嫌弃被告,经常用语言刺激答辩人,导致被告病情复发。后来,原告对被告的病情不予治疗,所以被告病情加重,一直在上海治疗,药费都是被告父母、兄弟支付。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在上海看病,被告需要继续治疗,现被告需要照顾和安慰,不能刺激,否则会加重病情,被告仍有希望治愈,所以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正月订婚,2004年7月12日,原、被告自愿在白水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18日育子朱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认为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因精神分裂症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1月4日,原告朱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009)台临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乙以及被告提供的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子朱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张某婚婚后精神分裂症复发,目前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