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6号原告谢某。被告陈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因接触时间短,又分别在缙、义两地,且语言不通,缺乏了解,仅凭被告外表及表态,加之义乌经济的诱惑,于2005年12月1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戾、怪癖,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根本无法培养感情,致使原告居住在被告家也感恐惧。原告一直忍耐,希望被告改变习性。为了维持生计,原告借钱经营过理发店,终因经营不易而停业。后原告又借钱经营体康足浴中心,这期间,被告非但不理解、同情,反而经常无事生非。2008年11月28日,被告来店里寻衅,将原告打伤,使原告经常以泪洗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妇联投诉,并向贵院起诉离婚,离婚期间被告威胁原告,有手机短信为证。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告上诉至金华中院,后撤诉。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近二年。现原告被债务所逼,低价转让掉足浴中心,但因店里空调、彩电也被被告全部搬走,对方因此要求终止转让合同,退还转让金二万元。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三、依法分割婚后家某经济收入9万元;三、依法分割足浴店空调6台、电视机4台,计2万元;四、依法分割足浴租金损失2万元和被告冒领退回的房租及押金3200元;五、依法赔偿精神伤害费5000元。被告陈某辩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是在2004年5月,并不是她说的2005年5月,是在2005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我们从相识到登记足有一年半时间,互相了解比较充分、透彻的。我与她结婚以来,从未有过口角,双方相处的十分和睦、愉快,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对她关心体贴,无微不至,细心呵护照顾她。原告称双方已分居近二年,与事实不符。从她开休闲理发店、推拿足浴中心以来,我时常给她送水果,晚上还要去帮忙做杂务。原告诉称6万元共同债务,被告不知道,只知道原告有几笔钱借给姐姐哥哥用。原告从开休闲理发店、推拿足浴中心的经费是我向亲戚朋友借的,设备及费用支付均由我投资,且我每月打工收入均递交她手上。原告的做法是倒打一耙,躲避抵赖,与事实不符。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她另寻钱庄老板,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我争吵,并动手打我,拉扯中我的脸也被原告抓的血淋淋,上次法庭有照片存档。第二天下午原告伙同有暧昧关系的老板拍照作伪证,作为上诉依据。2009年初我在义乌副食品市场让原告回家,她不肯,拉扯中咬了我几口,事后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原告为了钱而同我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也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3月,原告谢某受让了体康推拿足浴中心,并展开经营,但业绩不佳。同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推拿足浴中心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手臂、小腿等多处受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5日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后来撤回了上诉。一审诉讼期间,被告擅自将足浴中心的六台空调、四台电视机搬回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三村的家中,并于2009年7月8日独自从足浴中心房东处退回房屋转租费2900元、租房押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元。2010年1月13日,原告谢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病历卡1份、照片8张、妇联证明1份、足浴中心转让合同1份、书信1份、证明1份、借条、收条各2张、收条及证明各1份,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婚后感情一般,也未生育子女,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并因此而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夫妻共有的空调六台、电视机四台,归被告所有,被告领取的房租押金及转租费总计人民币3900元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另行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否认,故由债权人另案起诉为宜,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曾借款61000元用于原告经营足浴中心的事实,因仅有借条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空调六台、电视机四台及被告领回的现金3900元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吴新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