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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周某某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20天,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560元,共计人民币22560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