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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杭州××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傅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傅某某,胡某某,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庐县××街道××街××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扈某。被告:傅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扈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傅某某、胡某某、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傅某某、胡某某、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桐庐综合码头项目是杭州市重点建设工程,经原告所属的上级银行批准,由原告出借人民币7500万元给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用于项目建设。2007年5月25日,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间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附后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傅某某、胡某某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之间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即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人民币不超过1亿元,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某、律师代理费某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62126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给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7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6%,按季付息,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5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归还1000万元,2010年12月25日归还1000万元,2011年12月25日归还10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归还1000万元,2013年5月25日归还50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30日或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等,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另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5000万元借款,由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分期提清借款。首笔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归还了473537.99元,2009年2月13日归还了2542868.77元,2009年3月6日归还了余款1983593.24元。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履行,在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后,在不变更原担保人的前提下,另增加保证人扈某,为此,原告还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扈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扈某愿为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总共所欠原告的6500万元借款本息及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费某包括诉讼费某、律师代理费某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将除了原先已经抵押的财产以外的在建工程全部抵押给原告,以确保债务的切实履行。但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在期满后未能按合同支付第三季度的借款利息,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至今为止仍不予支付。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09年12月25日前归还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在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也未予归还。原告遂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28日向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其名下的全部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87816.04元(2009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46287816.0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傅某某、胡某某、扈某对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某,被告傅某某、胡某某、扈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傅某某、扈某为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和借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在原抵押和担保的基础上另行增加了在建工程的抵押和担保。5、通某某和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宣布被告名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某。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傅某某、胡某某、扈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5日,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用于桐庐综合码头项目的建设。借款期限为72个月。按年利率7.56%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按季结息。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07年5月25日起12个月内按本合同约定数额向原告提取全部款项,在2008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5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1000万元,2011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10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1000万元,2013年5月25日归还借款500万元。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有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30日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提取借款或取消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某(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或偿付。合同还对违约及处理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双方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某、律师费某等)等其他损失。抵押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抵押财产为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桐庐县城乡综合码头a地块、b区块、c区块土地使用权[桐土国用(2007)03-40、41、42号]。合同还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和保管等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5月25日,被告胡某某、傅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签订了1份最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某、律师费某等)等其他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全部借款合同中最后一次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被告胡某某、傅某某承诺不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5000万元。借款部分到期后,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473537.99元,2009年2月13日归还借款2542868.77元,2009年3月6日归还借款1983593.24元。2009年6月4日,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之间又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双方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主债权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0万元,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某、律师费某等)等其他损失。抵押物为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在桐庐县城乡综合码头在建××办公楼等工程。合同还对抵押物的占有和保管等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6月4日,被告扈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双方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主债权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0万元,以及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某、律师费某等)等其他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违约及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9月21日起,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借款利息。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傅某某、胡某某、扈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其名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债权由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同时又由被告傅某某、胡某某、扈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傅某某、胡某某、扈某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均与原告约定放弃以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的顺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原告可以按约定选择就抵押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傅某某、胡某某、扈某不分先后顺序和份额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4500万元。二、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利息1287816.04元(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三、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处置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傅某某、胡某某、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839元,由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傅某某、胡某某、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8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    卫    红审判员 吴海祥人民陪审员罗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郑    燕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