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甲与杜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第3号原告:杜甲。被告:杜乙。原告杜甲为与被告杜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房屋均坐北朝南。被告屋前留有宽3米东西走向的行路。2009年11月1日,被告无故在行路上堆放了砖块,严重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也给附近邻居带来了不便。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调处,因被告拒不清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砖块堆放在原告唯一的行路上,致原告无法通行及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畅通清理原告唯一行路上的砖块;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屋前有1.5米宽的共同行路,屋后只有一条排水沟,并无行路;被告屋前确有3米宽的东西走向行路,但行路非原告所有。是被告和案外人杜丙所有的1.8米宽的行路和村原有1.2米宽的排水沟连片而成的3米宽的行路,该路属私人行路,此处并无邻居。砖块也并非被告故意运来堵塞行路的,而是被告因建房所需临时卸货,只是堆放在被告和案外人杜丙所有的1.8米宽的行路上,并未完全堵塞行路,行路上的堵塞物系原告的儿子所放。原告及其儿子为此当晚将被告打伤以致被告住院,现出院尚需��疗,无法搬离。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0余元,否则被告将把此路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兄弟调剂行路协议一份、逍林镇桥一村人民调解某某会说明一份、逍林镇桥一村民委员会处理决定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堆放砖块的那条3米宽的东西走向的行路原告有行走的权某;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出入的3米宽的东西走向的行路上堆放砖块的事实;3.当庭提供1980年10月2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现被告堆放砖块的3米宽的行路中原告也有1.8米宽的行路可以行走,因为该行路系由当初同属原告所有的2米宽的行路往南移1.8米后再与村排水管的位置连片形成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其答辩中提出的诉请不属于反诉范畴后,被告表示不再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中的一份逍林镇桥一村人民调解某某会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调委会的说明不真实,是原告伪造的,村委会的处理决定与被告无关,补充协议书是写明案外人杜丙可以走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尽管被告对该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据内容涉及第三方某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当庭提供提交的证据3,被告同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时间是1980年的,当时被告三兄弟房某都是朝东的,该行路在房某南面,是三兄弟的出入行路,原告是有份的,但在1983年左右原告把房某拆除了,把地卖给被告,行路已经与原告没有关系了。后来案外人杜丙也把房某拆了,在其它地方盖房了,因而1980年的协议现在早已经作废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尽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内容涉及���三方某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讼争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摄制现场照片、绘制勘查示意图,以反映讼争路段的基本情况。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取得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的东南方向。2005年始原告房屋的西北角往西经过被告的道地南围墙外侧有一条约3米宽的东西走向的行路通往村道,2009年11月1日,被告因故在该行路上堆放了砖块,堵塞了行路。同月中旬,被告自行搬离了��分砖块,但尚有砖块堵塞了2.3米左某某的行路,砖堆东西方向纵深8.6米左右。另,原告屋前有一条约2米宽的往南折东向西通往村道的行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堆放砖块的行为,已经给作为相邻方的原告的出入通行造成了妨碍,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畅通清理行路上的砖块,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堆放在其南围墙外侧通往村道的东西走向约3米宽的行路上的砖块搬离,保持原告出入畅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