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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燕琴,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志勇,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祝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琴,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2月4日自愿到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现就读于江山市实验小学。由于双方在女儿出生后常因性格、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教育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2008年6月,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双方生育女儿情况的事实。二、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租住于××市区××街巷××室的事实。三、证人王某乙出庭做证,其证言证明原告居住在江山市市区××街巷××室××与证人××楼××居,并证明原告系一个人居住在金街巷的事实。被告祝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并不属实,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而且被告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能够和好。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年纪较大,而且原、被告平时都要上班,基本是不来往的,所以证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是否共同生活。根据以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被告祝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2月4日自愿到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现就读于江山市实验小学二年级(5)班。原、被告曾在江山市国际花城购买房屋一套,后于2009年2月转让他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帮助,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应视为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彼此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林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