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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锋与许尧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锋,许尧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钱锋。被告:许尧定。原告钱锋与被告许尧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尧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锋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许尧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2日归还。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尧定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钱锋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许尧定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2日还清的事实。被告许尧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被告许尧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尧定尚欠原告钱锋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尧定应归还给原告钱锋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尧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