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胡祖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胡祖根,尤应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万林。委托代理人:黄琦、何慧强。被告: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善红。被告:胡祖根。被告:尤应娣。原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大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氏公司)、胡祖根、尤应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乔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氏公司、胡祖根、尤应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乔大公司起诉称:被告胡氏公司、胡祖根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乔大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50天及违约责任。被告尤应娣作为被告胡祖根的妻子在该借款协议上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氏公司、胡祖根、尤应娣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1118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氏公司、胡祖根、尤应娣承担。原告乔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氏公司、胡祖根共同向原告乔大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尤应娣对其夫(即被告胡祖根)的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祖根、尤应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氏公司、胡祖根、尤应娣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乔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乔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乔大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乔大公司与被告胡氏公司、胡祖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氏公司、胡祖根向原告乔大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祖根在与被告尤应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乔大公司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尤应娣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三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乔大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乔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胡祖根、尤应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111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78元,减半收取3739元,由被告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胡祖根、尤应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朱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