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范某某、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何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范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由蔡某某自愿对范某某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嗣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范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蔡某某对范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蔡某某对范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其自愿为范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范某某所借,故应由其来承担责任。被告范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蔡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范某某、何某某当庭质证,但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范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4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蔡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此,双方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借款当天,原告将20000现金交付给了范某某。因范某某、蔡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某、蔡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某某为范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20000元;二、蔡某某对范某某上诉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范某某、蔡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某负担、由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茅佳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