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321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张鳅与赵印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鳅;赵印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1民初3362号 原告张鳅,男,1975年7月2日生人,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印学,男,1963年9月7日生人,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鳅诉被告赵印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印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工程开支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年12月15日欠条一张。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工程开支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从张鳅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整,¥,借款日期2014.12.15日,借款人赵印学。”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不偿还或不及时偿还,于法无据,于理不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印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始,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卫东 人民陪审员  鲍守江 人民陪审员  杨金营 二〇二〇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虎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