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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宁波××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街道××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宁波××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告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5日,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强盛××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盛××起诉称: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且被告不能胜任原告的工作,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现请求判令:撤销象劳仲案字(2009)第479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手册1份,以证明原告按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考勤卡1组,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存在旷工的事实。3.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按法律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2007年、2008年报酬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并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对此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1份。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不知道,因为没有看到过该规章制度。本院认为,规章制度的制订是否合法,有否向职工告知等原告均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存在旷工的事实,有事并办理请假手续。本院认为对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从考勤记录中并没有反映,尚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收到通知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通知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对于通知中所涉及到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签收确认书是无奈的事,因为有部分工资原告未发放,在年底时发放,不签收就不能领取。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2007年、2008年的报酬确认书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法定期限的最后一天遇法定休息日可延长一天,2010年2月7日是星期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送达回证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7月,被告进原告单位从事机床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原、被告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3日,被告签收确认2007年被告应得的工资、加班费及福利等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009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打印的2008年职工报酬确认书上签名,确认2008年的有关工资、加班费、补偿费及福利等全部支付给被告。2009年5月,原、被告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1份。2009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19日,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象劳仲案字(2009)第479号仲裁裁决书,于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0元,2009年1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已领取为260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订立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并将制度合法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告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规章制度制订的程序上的合法证据,也没有提供向职工告知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规章制度不能适用于职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应当对职工进行重新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适应工作岗位,或对被告进行培训的依据,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现在被告已申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并按劳动仲裁的裁决处理,系其自愿,本院对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进行计算,即2007年12月31日前和2008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为2003年7月至2009年6月,则经济补偿金为:2070元/年×(5+1.5)年=13455(元)。因为被告在2009年1月10日签收原告的2008年确认书中已有2008年的补偿费,对此应理解为被告已收取了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签名是强迫或无奈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知道签名确认的相应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扣除2008年的经济偿金,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3455-2070=11385(元)。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因为被告已在原告的2007年、2008年确认书中予以签名认可,则被告可主张2009年1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加班时间为19.3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为2天,被告应得加班工资为1795元,现被告已领取为2605元,原告不必另行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8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波××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姜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