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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7号原告:金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系武义县白洋金某饲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共计饲料款20000元。被告因一时无钱支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支付日期为2009年2月24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及逾期支付应计算滞纳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原件,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邮递送达的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曾有饲料买卖业务。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为此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09年2月24日支付,逾期则加收每月2%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饲料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借条,但并非现金往来,而是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尚欠饲料款的凭证。借条中的滞纳金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且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某饲料款20000元及逾期损失(从2009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