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郑某某、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郑某某、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陶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粮××楼。组织机构代码:843085559。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朱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郑某某、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7月4日13时45分,郑某某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一辆浙a×××××号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途经镜水路镜湖加油站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后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郑某某负全部责任。现已医疗终结,原告之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陈乙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3,463.04元,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陈乙辩称:郑某某是陈乙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陈乙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车辆修理费只认可我公司评估的损失;同一保险年度内已赔过一次,故要加扣5%的免赔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4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陈乙的雇员郑某某履行职务期间驾驶陈乙的一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路镜湖加油站地方时,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陈甲驾驶的一辆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甲及摩托车上乘客李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甲、陈丙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原绍兴华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右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手术后于同年8月22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1,184.0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088.7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为需修理费1,812元,为此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被告陈乙的浙a×××××号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发生事故前原告在企业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1,184.04元、误工费11,999元、护理费3,47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车辆修理费1,81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8,463.04元。迄今,被告陈乙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1,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绍兴县柯桥信达联运托运部的证明、劳动合同、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和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乙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凭医疗费收据按实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之伤情,其要求的误工时间恰当;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车辆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6,906.94元(和另一伤者李某某按比例分配,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余损失41,556.10元由被告陈乙赔偿,而被告陈乙该赔偿的这41,556.10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6,467.36元(98,463.04元-56,906.94元-5,088.7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两次出险要加扣5%的免赔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付,车辆修理费只认为保险公司自己定损的费用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保险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8,463.04元,由被告陈乙赔付5,088.74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93,374.30元,该款中的15,911.26元支付给被告陈乙,77,463.04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0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陈乙负担875.50元,被告陈乙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