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11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林××。原告黄××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林××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均借故拖欠。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偿还原告黄××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林××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经原告黄××催讨,被告林××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林××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有被告林××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林××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黄××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绍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