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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花××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花××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19号原告杭州××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杭州××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恋花公司)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再根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蝶恋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蝶恋花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蝶恋花公司与建德市田田大酒店(以下简称田田酒店)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田田酒店向原告蝶恋花公司购买客房纺织品一批,总计价款为96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蝶恋花公司依约向田田酒店交付了货物,但田田酒店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后因田田酒店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为此,原告蝶恋花公司同意扣减部分货款,并于2010年3月20日又与田田酒店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确认田田酒店最终应向原告蝶恋花公司支付货款61700元,并约定该款需在协议生效后四个月内付清。《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田田酒店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田田酒店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蝶恋花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蝶恋花公司主张按照拖欠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赔偿。另据原告蝶恋花公司查明,被告谢某某系田田酒店的负责人,属个体工商户,且于2010年5月25日注销。据此,原告蝶恋花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蝶恋花公司货款61700元;2、被告谢某某偿付原告蝶恋花公司上述货款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蝶恋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蝶恋花公司与田田酒店之间买卖关系及合同价款为96700元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田田酒店确认应付原告蝶恋花公司款61700元及付款时间的事实;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系田田酒店的负责人,对田田酒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蝶恋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蝶恋花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告蝶恋花公司与田田酒店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田田酒店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蝶恋花公司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田田酒店系被告谢某某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蝶恋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700元及逾期支付该货款的银行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谢某某未按期履行的,原告杭州××花××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再根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赖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