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6号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及任丙(1995年11月去世)系同胞兄弟。1968年原、被告与任丙共同建造了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陈某村后头山坐北朝南三间房屋。同年6月,原、被告兄弟在母亲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其达成的分家协议中载明:任丙分得位于后头山另一处坐南朝北一间楼房及矮屋,原告分得位于后头山坐北朝南三间房屋靠东面的一间半,靠西面的一间半分给被告。因原告不在本村居住,分得的一间半房屋由母亲居住。母亲1973年3月去世后,原告的一间半房屋借给被告使用。1988年12月6日,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上述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某申请,后义乌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165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08年5月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某某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7日,贵院作出(2008)义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义集建(1992)字第165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进一步明晰产权,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及任丙于1968年6月订立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某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及任丙于1968年6月订立的分家协议中关于本案所涉三间房屋的分割内容合法有效,对分家协议中其他内容的法律效力问题不要求处理。被告任某乙答辩称:我父母共生有四个子女,包括原、被告和任丙、任丁。本案所涉的三间房屋是1968年我们三兄弟共同建造的。1968年6月,确实是在我母亲在场的情况下对房屋和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签订过分家约,我认为分家约中关于房屋的分割内容是有效的。原告任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家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任丙在1968年6月对包括本案所涉三间房屋在内的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的事实。证据二、(2008)义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证据三、2008年8月27日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陈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三间房屋系原、被告及任丙在1968年共同建造。证据四、2008年8月27日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陈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某成员及任丙家某情况。证据五、虞某某等六人放弃继承财产声明某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相关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任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陈某村村民任壬、骆某某生有三子一女,即为任丙、任丁及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任丙娶妻虞某某,生有三子一女,即为任戊、任己、任庚和任辛。任壬于1958年4月去世,骆某某于1973年3月17日去世,任丙于1995年11月去世。1968年,任丙、原告任某甲和被告任某乙共同建造了座落于原廿三里镇陈某村后头山坐北朝南三间房屋,其四至为:东墙外为界靠建民屋,南墙外为界靠塘,西墙外为界靠弄,北墙外为界靠路。1968年6月,在母亲骆某某的主持下,任丙、原告任某甲和被告任某乙进行了分家析产,分家约中载明:后头山坐北朝南三间房屋靠东面的一间半分给原告任某甲,靠西面的一间半分给被告任某乙。1992年7月1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任某乙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165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任某甲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任丁、虞某某、任戊、任己、任庚和任辛均表示放弃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权以及诉讼权利。200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8)义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11日核准给任某乙颁发的义集建(1992)字第165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行政判决书已于2008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间房屋系任丙、原告任某甲和被告任某乙所建造,属于三人的共同财产。1968年时在母亲骆某某的主持下,任丙、原告任某甲和被告任某乙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三间房屋的靠东面一间半分给原告任某甲、靠西面一间半分给被告任某乙,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家约中其他内容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任丙与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于1968年6月签订的分家约中关于座落于原义乌市廿三里镇陈某村后头山坐北朝南三间房屋(四至为:东墙外为界靠建民屋,南墙外为界靠塘,西墙外为界靠弄,北墙外为界靠路)的分割内容(即:靠东面一间半分给原告任某甲、靠西面一间半分给被告任某乙)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