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翁甲、金某某、与翁甲、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翁甲、金某某,翁甲,金某某,翁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乙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翁甲。被告:金某某。被告:翁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翁甲、金某某、翁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甲、金某某、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金某某所有的位于东乙横店镇雅堂村兴盛西路28号的房产,本院于2010年2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翁甲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申请贷款130000元用于周��。同日,双方签订了东甲(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080009399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约定由被告金某某、翁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翁甲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翁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5000元及相应利息40588.38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65588.38元;2、被告金某某、翁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甲(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080009399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翁甲在2008年5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息按季某某,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债务由被告金某某、翁乙作保证担保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2月2日,被告翁甲尚欠原告利息40588.38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翁甲以资金周转为名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申请贷款1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东甲(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080009399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息按季某某,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某某、翁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翁甲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翁甲于2009年10月16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被告翁甲向原告的下属分社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翁甲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某某、翁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40588.38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翁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951元,由被告翁甲负担,被告金某某、翁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