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6年4月7日,被告季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付息。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本息进行了结算,原本金30000元加上利息14000元,合计44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月利率仍为13‰。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因原告李某某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李某某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季某某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3‰支付自2006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季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季某某于2006年4月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截至2009年4月7日拖欠利息14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自2006年4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红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