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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被告陈××。原告杨×为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刘××与陈××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5日,刘××因资金所需向其借款20万元,借期4个月,即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当日刘××出具了借条一张,杨×将20万元交付给了刘××。该笔借款刘××于2009年6月归还了15万元,余下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55元(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对原告杨×所述没有异议,其所说的均是事实。被告陈××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对于借款的事实,原告杨×提交了借条、收条、谈话录音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刘××对此均无异议,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杨×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陈××未提交证据。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杨×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刘××向杨×借款以及尚欠金额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刘××理应按期归还杨×借款,因其未按时归还,故杨×要求刘××归还欠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与陈××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陈××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陈××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刘××、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卜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