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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1日,因首位程某某资金困难,邀请几位好友筹集互助会一个,总计会款额为10万元,约定利息为6厘,并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支付会款。互助会成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被告在2009年6月1日收取,可是转至2009年12月1日,原告收取时,被告却以首位不在为由,拒绝支付会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会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所欠人民币12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共收进10万元会费,付出了50904元。2009年9月底,程某某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借款8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被告从朱某某处(互助会成员之一)借来的,借款时被告曾告知程某某这些钱是要付会钱的,程某某说把这些钱当做付会费的钱就好了。因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12726元已交给首会程某某了,不用再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会单一份,证明2007年5月20日程某某做首会,设立互助会,约定总会金额10万元,会次共八位,利息6厘,每年6月1日、12月1日分两期支付的事实;2.程某某互助会中止证明一份,证明互助会由于原告应该收进的钱被告未付,于2009年12月1日中止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签名时不知道中止的意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12月1日应由原告孙某某收取的会费全部会员均未付的事实,同时该证明载明关于互助会中途停止一事“各会员意见不统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0日,案外人程某某因资金需要提议,由沈某某、张某某、阿幼、阿某、朱某某、屠某某、孙某某、叶某明、陈某某参与设立互助会一个,会单约定总会金额为十万元,共八脚子(即会次共八位),约定利息六厘,付会期限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会钱必须桌面付清,并就各会的位次、金额和收会时间进行了明确。其中程某某为首会,被告屠某某为第四位,原告孙某某为第五位,沈某某、张某某为第一位,同时又为第八位。2009年6月1日轮到被告屠某某收会时,各会员均依照会单约定交纳了会钱,被告屠某某共收进会钱10万元。2009年12月1日轮到原告孙某某收会时,因首会程某某外出避债,下落不明,全部会员均未向原告支付会钱。为避免纠纷,原告孙某某于同日起草了《程某某互助会中途中止证明》一份,对该事实进行了书面固定,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屠某某、孙某某、叶某明、陈某某等七会员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其他会员之间为筹集互助会订立的会单性质上属于多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会单约定,2009年12月1日,各会员应按照会单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会钱,其中被告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12726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将会钱交付给首会程某某,故无需再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款项交付给了首会程某某;其次,虽然会单性质上属于多方合同,但在每期付会时,其合同当事人实际上可分为有权收取会钱的当事人和有义务向收会方支付会钱的当事人两类。2009年12月1日,有权收取会钱的权利人是原告一人,被告屠某某和案外人程某某等会员均为应当支付会钱的义务方,在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的情形下,被告将会钱交付给了首会程某某的行为也不能产生消灭其向原告支付会钱义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按照会次已经收取了会钱,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会钱,其理应在原告收会时支付原告会钱,故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726元会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会钱127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