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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物资有限公司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物资有限公司,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91号原告:宁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宁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公司起诉称:被告在与原告业务往来中,多次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06年12月19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欠款分期支付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本息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但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725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25785元(计算日期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8400元(计算日期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实际请求应算至归还本金之日);四、被告立即支付再次违反欠条的违约金3625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72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12月19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5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而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竹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