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8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3栋xx大酒店西侧门口,将随身携带的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买家郭某某,交易完毕即被伏击的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办案民警欧阳某某出具的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照片)以及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其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保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65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查清事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关于上诉人方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诉人方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付丽(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