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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乐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乐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达成店面转让意向并转让,现由于被告欺骗性转让,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因村里不同意转让),因为被告不是第一个同村里签订租房合同的人,其是第三个转租人,所以村里不同意转让。经原告和被告商议归还房租及转让费,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装修费、转让费和房租6250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转让费和房租62500元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租金及转让费62500元。被告乐某某辩称:被告跟村里的租房协议中未明确写明限制转让条款,为了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跟转让给被告房屋的人一起去邬隘村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村里也出了证明同意转让。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租房协议3份、转让协议2份及北仑区大矸街道邬隘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的途径转租过来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转租过来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村委会的证明是被告事后补的。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邬隘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郑某某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将坐落于湖塘菜场旁的八间商业用房租赁给郑某某,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07年9月28日,郑某某与谢某某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将上述郑某某向村里承租的八间商业用房转租给谢某某,租赁期限与前份合同一致。2007年11月27日,谢某某与本案被告乐某某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谢某某将上述承租的八间商业用房中的2间转租给被告乐某某,租赁期限同上述合同一致。2009年9月2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菜场沿××、××号2间房屋(即上述被告向谢某某转租来的商业用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1日;租金为每年3万元,2010年11月1日开始按市场价上浮调整租金;租金的付款方式按每年支付,另付押金2000元;第一次付款计62500元;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邬隘村不同意转租而无效,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房租和转让费。经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邬隘村村委会调查,本案所涉房屋于2007年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转租房屋时向村里联系过,村委会起先不同意转租,后经被告要求同意转租并出具了证明。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被告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房屋所有人不同意转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装修费、转让费和房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