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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与王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王甲。原告王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被告王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楼。诉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原告王甲、王乙诉被告王丙、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遂××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丙、中××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王乙诉称,2009年1月27日,被告王丙驾驶浙k×××××号轿车从遂昌县三仁乡驶往县城方向,当日18时25分许,途经遂龙线7km+797m路段时,受对向车灯影响追尾撞上由原告王甲驾驶,后面搭乘原告王乙的无牌号人力三轮车,使三轮车失控撞上对向某某昌县城驶往三仁乡方向,由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浙k×××××号轿车,造成原告王甲、王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昌县交警队认定,由王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甲、王乙、邓某某无责任。原告王甲、王乙经送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经查,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甲提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5038.98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1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鉴定费96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41548.98元;原告王乙提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3097.60元,误工费1065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交通费164元,共计17386.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丙向原告支付14496.90元赔偿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丙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40818.18元,由被告中××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我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某某、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3620.50元。被告王丙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其支付了赔偿款163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中××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我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药费存在不合理部分。其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遂××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浙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已对原告的医药费提出审核,应以审核意见为准,其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浙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其数额应是1/11,计3126.88元。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被告王丙驾驶浙k×××××号轿车从遂昌县三仁畲族乡驶往县城方向,当日18时25分许,在途经遂龙线7km+797m路段时,受对向车灯影响追尾撞上由原告王甲驾驶并搭乘原告王乙的无牌号人力三轮车,使三轮车失控撞上对向由被告邓某某驾驶的从遂昌县城驶往三仁畲族乡方向的浙k×××××号轿车,造成原告王甲、王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4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丙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在受对向车灯影响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降低行驶速度,以致遇情况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2009年10月14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甲因车祸致右顶部头皮血肿、右内外踝骨折,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需每天一人护理;被鉴定人王顺某某车祸致右颞顶部、双膝、左踝软组织挫伤,评定从受伤之日起合理的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为半个月,伤后无需他人护理。原告王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提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5038.98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1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鉴定费96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41548.98元。原告王顺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提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3097.60元,误工费1065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交通费164元,共计17386.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丙向原告支付163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遂××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1、送审的王甲的医疗费15038.98元中566.60元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需,超出国家基本医保险范围费用计805.54元;2、送审的王乙的医疗费在住院半个月内视为合理,半个月后应自理,因未提供日清单无法确定数数额,超出国家基本医保险范围费用计684.10元。本院经向遂昌县人民医院调查取证,确认原告王乙在住院半个月内的医疗费为了5746.90元另查明,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浙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遂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通费发票,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向遂昌县人民医院调查取证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甲、王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王丙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在受对向车灯影响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降低行驶速度,以致遇情况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避让造成,被告王丙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遂××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王丙车辆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邓某某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部份的赔付责任。原告王甲、王乙主张的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已由司法鉴定和审核,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遂××支公司认为原告王甲的年龄已超55周岁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4472.38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1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鉴定费96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4098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赔付37349.2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2673.14元,由被告王丙赔偿9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5746.90元、误工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164元,共计720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赔付6634.0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566.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述原告王甲、王乙所得赔偿款含王丙已赔付的16300元。四、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甲、王乙负担50元,由被告王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钟芳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