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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石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石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石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2分,且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项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由两被告支付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合计人民币2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提交2009年11月23日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项某某作担保的事实。2、提交浦江某某包装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石某某的主体身份系该厂负责人的事实。3、提交浦江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表一张(原件),证明被告项某某的主体身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石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项某某系该笔借款担保人,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从2009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由被告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保全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