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外与温州××外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外,温州××外科医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3号原告杭州××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某。被告温州××外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杭州××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外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10年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外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检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间内,原告负责检验被告提供的标本,并提供检验被告;每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月的检验服务费发票,被告在5天内将检验服务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合作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检验服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检验服务费。截至于2009年10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检验服务费人民币11894.9元。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支付人民币3839.34元,于2010年2月份支付人民币254.4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检验服务费人民币7741.1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提供《检验服务合同》一份、发票12张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温州××外科医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检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检验被告提供的标本,并提供检验报告;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5日内将检验服务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12张发票,共计价款人民币17834.9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已支付价款人民币6000元。起诉后,被告又先后两次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093.74元,现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7741.16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的5日内付款,而其未在该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人民币7741.1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774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元,由被告温州××外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