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绍越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绍越民初字第969号原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一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全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科峰。原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公司)与被告秦建立、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伊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保浙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秦建立的起诉。原告白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华,被告德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世雄、俞全灿,被告阳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塔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0日15时17分,被告德伊公司的浙D×××××号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的浙D×××××号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浙D×××××号机动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造成车辆修理费40000元、施救停车费450元、评估费1190元,合计416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浙D×××××号机动车辆的相关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起诉要求被告德伊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阳保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伊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且原告主张赔偿的修理费应以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准。其为浙D×××××号机动车辆向被告阳保浙江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保浙江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阳保浙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合,要求依法进行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08年12月30日15时17分,驾驶员陶海忠受原告白塔公司雇佣驾驶浙D×××××号机动车辆,在绍兴市袍江新区329国道越兴路口,与驾驶员秦建立受被告德伊公司雇佣驾驶的浙D×××××号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浙D×××××号机动车辆在事故中受损。2、被告德伊公司为浙D×××××号机动车辆向被告阳保浙江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3、原告的驾驶员陶忠海与被告德伊公司的驾驶员秦建立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德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事故造成其损失车辆修理费40000元、施救停车费450元、评估费1190元,合计4164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德伊公司对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但对修理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应按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的36508元为准。被告阳保浙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的部分配件可以修复,但评估结论按更换进行评估,要求本院依法进行审查。2、施救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施救拖车费45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3、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评估费119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阳保绍兴公司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德伊公司对原告的上述3组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阳保绍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复印件1组,认为原告车辆配件可以修复,但评估结论按更换进行了评估,故要求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德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阳保绍兴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现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难以重新进行评估,且绍兴百兴价格事务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发票的金额大于评估结论,应按评估结论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两被告对证据2、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15时17分,驾驶员陶海忠受原告白塔公司雇佣驾驶浙D×××××号机动车辆,在绍兴市袍江新区329国道越兴路口,与驾驶员秦建立受被告德伊公司雇佣驾驶的浙D×××××号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浙D×××××号机动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白塔公司的驾驶员陶忠海与被告德伊公司的驾驶员秦建立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此损失车辆修理费36508元、施救停车费450元、评估费1190元,合计38148元。同时查明,被告德伊公司为浙D×××××号机动车辆向被告阳保浙江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法律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与被告德伊公司双方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保浙江公司是被告德伊公司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8148元,被告阳保浙江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的机动车辆驾驶员陶忠海与被告德伊公司的驾驶员秦建立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剩余36148元应由被告德伊公司负责赔偿50%计18074元。被告德伊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可由被告阳保浙江公司替代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没有认定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保绍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不同意赔偿停车费、评估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损失20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白塔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