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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磊、顾杰抢劫罪,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乙,王磊,顾杰,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伟德。被告人王磊。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杰。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晓。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小牛、滕玲玲。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顾杰犯抢劫罪,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楼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楼伟德,被告人王磊、被告人顾杰及其辩护人周晓、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朱小牛、滕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10月间,被告人王磊、顾杰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先后5次劫取他人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8937元,抢劫过程中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嗣后,将劫得的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颜某,颜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许多多等人的陈述,证人来灿兴、刘某等人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册、验伤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磊、顾杰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颜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王磊、顾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乙诉称,被告人王磊、顾杰在抢劫过程中致其鼻骨骨折,近视眼镜破损,身体受到损伤,精神受到摧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⒈依法追究王磊、顾杰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⒉被告人王磊、顾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503.49元、营养费8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16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7771.49元。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7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03.49元。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抢劫过程中其未对被害人使用伸缩棍,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向颜某出售手机时明确告知系犯罪所得。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人顾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未用烟头烫被害人,伸缩棍由王磊携带并使用,其仅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第一次向颜某出售手机时即明确告知系抢劫所得。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金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其愿意合理、合法地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认为,顾杰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但是本案犯意由王磊提起,作案地点、抢劫目标由王磊选定,销赃渠道由王磊联系,顾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顾杰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几次抢劫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顾杰年仅20周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希望对顾杰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直至QQ聊天后数日,才知晓收购的手机系赃物。其辩护人认为,颜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偶犯,希望对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辩称理由,颜某提交了:暂住证1本、信1封,欲证明颜某的暂住地,其被逮捕后深切悔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9-10月间,被告人王磊、顾杰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先后5次在本市下城区、上城区劫取他人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8937元,抢劫过程中导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嗣后,将劫得的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⒈2009年9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磊、顾杰至本市下城区凤起路458号附近,用扼颈、言语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许多多的诺基亚N81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6元)。嗣后,二被告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对价出售给坐落于本市下城区潮鸣苑13幢2单元102室昆宇通信店的被告人颜某。⒉同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磊、顾杰至本市上城区马市街小营巷内,将被害人池某、杨某围住,采用打杨某耳光、用香烟烫杨某左侧脸部及言语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池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诺基亚N81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0元);劫得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诺基亚N78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7元),并致使杨某颜面部浅二度烫伤(经鉴定,已经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颜某明知该2只手机系赃物,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对价予以收购。⒊同年10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磊、顾杰至本市下城区凤起路凤起大厦对面的小巷内,采用拳头殴打的方法,劫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0元、诺基亚N73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5元)。嗣后,被告人颜某明知该手机系赃物,仍以人民币460元的对价予以收购。⒋同年10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磊、顾杰至本市下城区凤起路462号旁的小巷内,拦住被害人楼某乙、王某乙,采用伸缩铁棍和拳头殴打的方法,劫得被害人楼某乙的LGKU99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并致楼某乙左侧上颌窦壁骨折(经鉴定,已经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颜某明知该手机系赃物,仍以人民币200元的对价予以收购。⒌同年10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磊、顾杰至本市下城区新华路159号西侧小区便道,采用伸缩铁棍殴打、言语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王某丙的诺基亚N81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9元)。嗣后,被告人颜某明知该手机系赃物,仍以人民币850元的对价予以收购。随后,被害人王某丙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顾杰抓获,经上网通缉于同年11月6日将被告人王磊抓获,同年11月7日将被告人颜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颜某处暂扣LGKU990型手机1只,冻结颜某名下的农行存款人民币900.48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乙受伤后,门诊治疗6次,共计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503.49元。本案民事部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确表示不增加、不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乙于1992年2月11日出生,赵某系楼某乙之母。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当事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许多多、杨某、池某、王某甲、楼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遭二名男子暴力抢劫,被劫上述财物。⑵证人来灿兴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6日晚9时许,上述地点有二名学生声称被打、东西被抢,一人身上有血,即报警。⑶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27日晚,其与王某丙等人同行,被顾杰等二人拦截,后得知王某丙的手机被抢。⑷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顾杰、王磊抢劫学生的手机后,出售给颜某。⑸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损伤的部位、程某及治疗的经过、花用的金额。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赃物的价值。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账册、调取证据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颜某的收赃及追赃情况。⑻被告人王磊、顾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二人采用上述手段、劫得上述财物,后出售给颜某,并明确告知对方出售的手机系赃物。⑼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先后从王磊、顾杰处以上述对价收购上述手机,至QQ聊天后才知晓手机系赃物。此外,还有监控录像、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磊、顾杰均辩称自己未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颜某辩称QQ聊天后才知晓收购的手机系赃物;辩护人称顾杰系从犯,能自首,应减轻处罚;颜某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①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王磊、顾杰采用上述方法强行劫取上述财物并导致其中二名被害人上述损伤,被害人的陈述与两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并有证人来灿兴、刘某的证言佐证,还有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病历印证,王磊、顾杰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暴力,劫得财物并导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事实清楚。②王某丙报案后,顾杰被抓获,到案后仅供述了伙同王磊抢劫王某丙一节,批捕后经讯问才供述了其余同种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③王磊、顾杰均供述向颜某出售手机之初即告知系赃物;颜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先后收购了诺基亚N81、3500C共2只手机后,网上聊天才得知系赃物,仍又收购了4次共5只手机。颜某作为通信店从业人员,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明知该5只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主观故意明确。④王磊、顾杰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所得赃款共同花用,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⑤颜某到案后交代态度尚可,但未能全额退赃,不宜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顾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被告人王磊、顾杰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顾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顾杰的犯罪行为导致楼某乙身体健康受损,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楼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相应请求项目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可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物质损失,相应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就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顾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颜某名下已冻结的钱款人民币900.48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五、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王磊、顾杰、颜某退赔。六、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90元,责令被告人王磊、顾杰退赔。七、被告人王磊、顾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冯  新  钢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