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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裘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基地交易大楼××#。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所属的浙a.m0673货车挂靠至原告名外,营运中发生有关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养路费以及其他规费均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协议书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200元,养路费12800元、公某某输管理费及公路客货运附加费4964元,合计379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成,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7964元。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将所属的浙a.m0673货车挂靠至原告名下,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养路费以及其他规费,均由被告承担。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200元。同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路费12800元、公某某输管理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4964元。上述合计原告为被告垫付3796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执行通知书、欠条、执行专用票据、养路费票据、公某某输管理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票据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成立。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某某支付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款项3796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