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塍工艺灯饰附件厂与贺奇制造(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塍工艺灯饰附件厂,贺奇制造(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商外初字第8号原告:嘉兴市新塍工艺灯饰附件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富兴工业园区。代表人:沈月芳,投资人。被告:贺奇制造(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骏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新塍工艺灯饰附件厂与被告贺奇制造(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市新塍工艺灯饰附件厂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贺奇制造(嘉兴)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新塍工艺灯饰附件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贺奇制造(嘉兴)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郝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