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吴某与郑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吴某,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郑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09年12月4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郑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3075‰,并由被告吴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为24404.27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月利率9.3075%,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付息本金到期还清,逾期归还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某某为被告郑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郑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的事实;证据4、贷款利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自2007年12月31日到2009年9月20日止,被告郑某某尚欠24404.27元利息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3075%,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支息本金到期还清,逾期归还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某某为被告郑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郑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归还,被告吴某某理应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为24404.27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5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4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