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年利息1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说明一份,并承诺于同日归还5000元,同年6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同年12月底归还剩余本息。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利息5000元,同年7月支付利息10000元,2010年1月支付利息10000元,后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20000元,支付不足部分利息3340元(时间从2007年4月23日到2010年2月底止,按每年利息10000元计算,共计利息28340元,扣除已付利息25000元,尚欠利息33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3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于2009年1月24���出具的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某某(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