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沈某某。被告:姚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且举行婚礼后被告在新房只住了两天,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根据被告提供的平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入院行中止妊娠手术,2010年2月1日出院,而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