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民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邱某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邱某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民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董某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广东金X越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广东金X越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告:邱某原。委托代理人:邱某阳,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民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X保险深圳分公司)诉被告邱某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显华、杨芸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X保险深圳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向原告投保了粤B×××××号牌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商业险投保中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O万元,但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险(即出险时应当扣除一定比例的免赔款)。2008年7月27日,蓝某锋驾驶保险车辆粤B×××××从佛山三水区大塘往径口方向行驶至X780线路段时,与欧某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某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本次事故标的车负全部责任。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蓝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11855元、判决蓝某锋与邱某原连带赔偿死者家属285802.4元,同时判决原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邱某原承担该赔款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后原告按法院判决在交强险下赔偿死者家属111855元,并在邱某原与死者家属的请求下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理算,计算公式为:285802.40×(1-20%)=228641.92元,此款项已付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帐户上。但是由于邱某原、蓝某锋均没有向受害者家属支付应当由两被告支付的2O%不计免赔部分金额,导致三水区人民法院又向原告强制执行了该20%免赔部分的金额5716O.48元,并收取了强制执行费用4187元。被告目前没向原告退回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l、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保险赔款57160.48元、强制执行费4187元,共计61347.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某原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陈述其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61347.48元(包括强制执行费4187元)是人民法院基于生效判决采取的司法措施,所划扣款项最终也是由三水区人民法院给付了第三人,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取得任何不当利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侵权法律权利义务关系;2、车辆保险单上没有注明20%不计免赔率,被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应赔偿金额285802.40并没有超过原告应赔偿的人民币50万元的限额,且该赔偿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依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并不能代位赔偿,原告根本无权就其已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向被告追偿。因此,依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本身负有赔偿义务,且不得向被告追偿;3、被告被原告扣减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民X保险深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及民X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的事故免赔率是20%,被告没有购买免赔条款。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8)三法刑初字第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357657元赔偿款的事实;4、赔偿申请,证明被告向原告请求支付商业第三者险当中的赔款;5、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害人以及三水区人民法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6、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其赔偿义务,导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强制执行;7、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已经强行划扣了原告的款项;8、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证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已经强行划扣了原告的款项。被告邱某原未提供证据。被告邱某原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及民X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承担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所附民X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为该保险单所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邱某原向原告民X保险深圳分公司就粤B×××××号牌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包含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O万元,在“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一栏记录为“否”。该民X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附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2008年7月27日,蓝某锋驾驶保险车辆粤B×××××发生造成欧某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本次事故标的车负全部责任。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8)三法刑初字第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蓝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11855元、判决蓝某锋与邱某原连带赔偿死者家属285802.4元,同时判决原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邱某原承担该赔款的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赔偿死者家属欧某文人民币111855元(交强险赔偿)。2008年12月08日,被告以无力支付赔偿金为由申请原告支付商业第三者险当中的赔款。2009年1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28641.92元(即285802.4元的80%),此款项已付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帐户上,同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返还了被告人民币8000元(即被告已事先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1万元的80%)。2009年2月,三水区人民法院又向原告强制执行了5716O.48元(即285802.4元的20%),并收取了强制执行费用4187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及民X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8)三法刑初字第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申请、电子转账凭证、执行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X保险深圳分公司与被告邱某原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属于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单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既已有效成立,便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该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均有“明示告知”一栏,其中第2条注明:“请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所以,被告关于其没有看到免赔条款内容,没有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其予以告知等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按照该保险单所附民X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被告邱某原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额20%的部分。但是,由于邱某原没有向受害者家属支付应当由其支付的部分金额,导致三水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强制执行了该部分的金额5716O.48元,并收取了强制执行费用4187元,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1347.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青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