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与何××、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何××,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69号原告: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何××。被告:蒋××。原告凌××与被告何××、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何××与被告蒋××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3日,被告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如引起诉讼纠纷,被告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原告的配偶陈声伟向被告何××借款30000元。经折抵,剩余170000元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蒋××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2142元(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何××、蒋××支某某师代理费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蒋××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凌××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建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何××与被告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65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被告何××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能证明被告何××与被告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蒋××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尚欠原告凌××借款17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何××签名的借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何××与被告蒋××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对原告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借款170000元,支付2142元利息(201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所欠借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并支付原告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6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306元,由被告何××、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