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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高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祁正祥诉被告李德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祁正祥。被告:李德康。原告祁正祥诉被告李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正祥诉称:被告李德康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800元,约定当月底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李德康向原告祁正祥借款168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祁正祥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正。¥16800注:09年5月底前还清今借人:李德康2009.5.20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其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祁正祥与被告李德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康偿还原告祁正祥借款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管维文审 判 员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中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