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徐某某与骆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某,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徐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骆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叁佰玖拾叁万元正。此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并以如数全部收到。于2008年十月一日前保证归还。成交地:绍兴市越城区”;2009年3月1日骆某某再次向徐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借款人骆某某,09年2月29日”,该800000元实系利息。上述借款骆某某至今未归还。同时查明,骆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与骆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徐某某要求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93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骆某某关于上述款项未实际收到的辩称意见,该院评析认为:骆某某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如此数额巨大的借款应当明知自己出具借条后应某担的法律后果,借条是具有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以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作用,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某,徐某某提供借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被告有相反的证据外,应当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而且徐某某对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交付经过等作了较为必要、合理的解释说明,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骆某某要求驳回徐某某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徐某某要求骆某某支付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7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800000元的理由,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利率计算方式,在计算的时间确定上有误,即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徐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故对徐某某所主张的利率应当依法作出调整。骆某某应自2008年10月2日还款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徐某某诉称杨某与骆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意见,该院评析认为:徐某某出借数额巨大的款项给骆某某,已经超出用于家庭日常的生活需要。徐某某也未举证证明骆某某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依据或者该借款用于杨某与骆某某共同投资家庭经营的依据。因此,徐某某要求杨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杨某提出不应某担责任,要求驳回徐某某对其共同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债务应确定为骆某某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骆某某应归还给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9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9640元,由徐某某负担6000元,骆某某负担43640元。上诉人骆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讼争的393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明确否认已收到借款。对于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由债务人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但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虽然上诉人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被上诉人对款项来源、交付地点等陈述与日常生活常某相违背,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真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基本正确。但是一审判决800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也是800000元,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800000元利息请求应当支持,对该部分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有异议,对于其他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般民间借贷交易过程中,借款人只有在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才出具借条,故借条可以作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表现形式。本案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本案所涉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且已如数全部收到,故该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又于2009年2月出具借条一份,将所欠利息也作为借款处理,亦可以证明借款的实际存在。虽然上诉人提出2009年2月的借条具体日期与实际不符,但该借条与2008年9月1日的借条无论所用纸张还是所用之笔在形式上均存在重大差别,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两份借条系同一天所书写的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实际收到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利息计算不当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就该部分内容提出上诉,故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