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张某与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张某,罗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殷某某。原告:张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罗某某。原告殷某某、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张某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殷某某丈夫张乙向方某某借款25000元,并由张乙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10日因张乙要出国打工,为此,方某某又叫原告与丈夫另行出具一份同样金额的欠条。2009年1月22日被告罗某某持第一份借条从原告处收取借款25000元,并在借条中写明现借方某某25000元已全部结清,如有出入一切跟罗某某结算。2009年3月15日张乙在国外亡故。2009年5月5日方某某以原告、张乙签名的借条为证据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余姚市人民法院缺席作出(2009)甬余商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原告殷某某归还方某某借款25000元,该判决书法院已强制执行,原告殷某某、张某已履行还款义务。且两原告系张乙的法定继承人,现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借条1份、(2009)甬余商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1份、履行收据1份、户籍证明1份。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2010年3月2日对方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殷某某、张乙(已死亡)只向方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取得不当得利款25000元,按约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殷某某、张某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汪惠萍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